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德修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下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某處麵攤飲用啤酒、高粱酒,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公共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19分許,騎乘之電動車(車身號碼TQ011D00104號)行經嘉義市○區○○街台林橋南端,因行車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對林德修施行檢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德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0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7至8、9至10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被告酒後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並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且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情況,而畫2同心圓間之環狀帶內畫圓,亦扭曲如波浪,且超越環狀帶範圍,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電動車上路,至為灼然,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
㈡⒈又被告另稱其不知酒後不得騎乘上開電動車,以為係不得駕
駛以汽油為動力之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所騎乘車輛為電動車(車身號碼TQ011D00104號),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0頁),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則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姑不論被告當時所騎乘車輛之正式名稱究係「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均屬上述以電力為引擎之交通工具,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⒉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多年之駕駛交通工具經
驗,當知酒後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因酒精對人之判斷能力、注意能力均生不良影響,致駕駛交通工具上路時易生危險,且該危險不因以汽油引擎或電動引擎為動力來源而有所區別;又其前有因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應知酒後選擇騎乘之交通工具時,應選擇非屬動力交通工具,而上開電動車除速度上限不若一般輕、重型機車外,外觀、啟動及駕駛方式均雷同,若無合理之確信,自難認電動車非屬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有正當資訊來源可資合理確信電動車非屬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所辯不知電動車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難認其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而有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91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本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其為大樓管理員,己婚,與父母親同住,二子女均己成年、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