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晉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虹吸管壹組及塑膠空油桶壹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頁最後1列 謝佩 「妤」更正為謝佩「伃」。另補充:周晉瀛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周晉瀛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9號卷第27頁背面、第
28-1、28-2頁)。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782-GZA號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員警盤查,即主動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被害人 林鈺琨 雖於101年9月25日報案失竊機車1輛,惟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人為何,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足憑(見警卷第29頁),是前揭2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揭2罪並依例先加後減。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參,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他人所有,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行竊;上開車牌係由公路機關發給,竟漠視法律規定,恣意塗改變造車牌號碼;另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汽油之各個犯罪手段,上開重型機車及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林鈺琨,汽油已發還被害人謝佩「」之父 謝永茂 ,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拘役)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虹吸管1組及塑膠空油桶1個,係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