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肇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8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係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4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即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4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其中附表編號2至4各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附表所示各罪之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05.17│100.07.31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1年度速│檢察署101年度撤│││偵字第483號│緩毒偵字第26號、││││毒偵字第84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朴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564││││18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101.07.02│101.09.28│││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朴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564││││188號│號││判決├───┼────────┼────────┤││判決確│101.08.22│101.10.22│││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002號│字第3922號│││││└───────┴────────┴────────┘┌───────┬────────┬────────┐│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05.17下午1時│101.05.17下午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撤│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緩毒偵字第26號、│││毒偵字第840號│毒偵字第84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64│101年度訴字第56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101.09.28│101.09.28│││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64│101年度訴字第564││││號│號││判決├───┼────────┼────────┤││判決確│101.10.22│101.10.22│││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922號│字第3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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