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奎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奎旭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與 許傳德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在許傳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64之2號之住處,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買家自行前往上開地點後,以按門鈴為暗號,經許傳德或林奎旭透過置於該處所2樓房間內之監視器確認買家身份無誤後,由林奎旭負責下樓應門並詢問買家欲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或金額後,再由許傳德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奎旭與毒品買家交易」之販賣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毒品之人及並扣其等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傳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許傳德所有供許傳德、林奎旭2人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及許傳德之父所有供2人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暨許傳德之兄 許朝宗 (已去世)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示之夾鏈袋等物;另扣得許傳德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鐵盤1個、塑膠卡片1張、塑膠吸管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毒品相關之鑑定,係事前概括囑託為鑑定機關,則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1年4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第29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奎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春安 、葉 貞里戴翌 如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聲搜卷第21至26、37至39、41、42、56至60、74至78頁、偵卷第490號第23、25、26、79至81頁),並有原審99年度聲搜字第105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傳德、林奎旭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初步檢驗照片1張(許傳德所持毒品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初步檢驗照片1張(林奎旭所持毒品部分)、查獲現場照片8張、蘇春安指認被告及許傳德2人照片2張、 葉貞里 指認被告林奎旭照片1張、葉貞里指認購毒地點照片1張、 戴翌如 指認被告及許傳德2人照片2張、戴翌如指認購毒地點照片1張、蘇春安、葉貞里、戴翌如購毒地點採證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4份及初步檢驗結果照片4張(葉貞里購買毒品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貞里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春安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份、初步檢驗結果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蘇春安購買毒品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戴翌如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各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戴翌如購買毒品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39至41、57、58、66至71、91、92、102、103、111、112、114至118頁、偵卷第116至124、133至135、
138至145、148、149頁),復有證人蘇春安、葉貞里、戴翌如向被告及許傳德2人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及供被告及許傳德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扣案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證人蘇春安、葉貞里、戴翌如向被告及許傳德2人所購買部分及被告與許傳德2人經扣案部分),分別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7及如附表三所示),有凱旋醫院100年3月16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15102、15105、15103號(證人蘇春安、葉貞里、戴翌如向被告與許傳德2人所購買部分)及
100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415、15417號(被告與許傳德2人經扣案部分)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5、137、147頁、原審卷第19至24),基此觀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上揭證人蘇春安、葉貞里、戴翌如於警詢及偵訊,均已分別證述係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向許傳德及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業經認定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足認被告與許傳德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揭證人蘇春安、葉貞里、戴翌如之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足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奎旭上開與許傳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奎旭上開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與許傳德間,就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許傳德為交付愷他命給購買者並收款,所收得款項全交給許傳德,被告只領固定薪水,未分紅或參與其他事務,工作期間僅二個多月,被告行為較輕微,又因失業中,故接受該工作以賺取收入。被告目前已和過去的朋友斷了聯繫,只想好好工作為家庭努力,目前有一份穩定工作,妻子也快生產,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被告維持家計等情,被告犯罪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稱之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較諸一般販賣毒品犯罪,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販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甚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林奎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金額、所得利益,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已坦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暨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2月,又說明各項沒收之理由如下(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是未扣案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已經證人蘇春安、葉貞里、戴翌如於警詢及偵訊分別明確證稱已交付上開毒品之價金予被告等語,前已述及,是該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應由被告與許傳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與許傳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共計新臺幣1,700元)。
㈡又按第三、四級毒品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被告與許
傳德2人經扣案部分),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100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415、15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又該等愷他命均為許傳德所有,並係供其2人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與許傳德於原審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且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與許傳德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
1條),雖係供被告與許傳德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監視器主機係許傳德之父親所有,並非為被告或許傳德所有之物,亦據許傳德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且該監視器主機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示之物,均係許傳德之兄許
朝宗(已去世)所遺留之物,並非被告或許傳德所有之物,已據許傳德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及許傳德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有關,且亦非屬違禁物,故無從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⒋至扣案之鐵盤1個、塑膠卡片1張、塑膠吸管1支(即如附
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雖且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吸食工具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初步檢驗照片3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9至61頁),而該等物品雖亦均為許傳德所有,然該等扣案物係供許傳德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經許傳德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認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所犯有涉,是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末者,扣案之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證人
蘇春安、葉貞里、戴翌如3人經扣案部分),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亦均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10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02、15105、151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而該等愷他命雖係供被告及許傳德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蘇春安(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葉貞里(即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戴翌如(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毒品,惟該等愷他命已分別已交由證人蘇春安、葉貞里、戴翌如而持有,已非屬被告或許傳德所有之物,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原審共同被告許傳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交易對象、毒品│原審判決主文│備註││││數量及價格、攔查之時間、地點)│││├──┼────┼───────────────┼────────────────┼───┤│1│民國(下│蘇春安前往許傳德位於屏東縣屏東│林奎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林奎旭│││同)99年│市○○路264之2號之住處樓下並│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於偵審│││11月26日│按門鈴後,嗣推由林奎旭至上開住│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許傳德連│中自白│││上午11時│處樓下某處,交付重量每包約0.65│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5分許│ 公克之愷 他命2小包予蘇春安,蘇│,以其與許傳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春安當場交付林奎旭新臺幣(下同││││││)600元後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武路某處,攔查蘇││││││春安後,由蘇春安自行取出上開所││││││購買之愷他命2小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扣││││││案。│││├──┼────┼───────────────┼────────────────┼───┤│2│99年12月│葉貞里前往許傳德位於屏東縣屏東│林奎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林奎旭│││19日上午│市○○路264之2號之住處樓下並│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於偵審│││9時46分│按門鈴後,嗣推由林奎旭至上開住│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許傳德連│中自白│││許│處樓下某處,交付重量每包約0.5│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公克之愷他命4小包予葉貞里,葉│,以其與許傳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貞里當場交付林奎旭800元後而完││││││成交易。嗣於同年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興路口某處,攔查葉貞里後,由││││││葉貞里自行取出上開所購得之愷他││││││命4小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扣案。│││├──┼────┼───────────────┼────────────────┼───┤│3│99年12月│戴翌如前往許傳德位於屏東縣屏東│林奎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林奎旭│││20日中午│市○○路264之2號之住處樓下並│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於偵審│││12時30分│按門鈴後,嗣推由林奎旭於上開住│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許傳德連│中自白│││許│處樓下某處交付每包重量約0.6公│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克之愷他命1小包予戴翌如,戴翌│,以其與許傳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當場交付林奎旭300元後而完成│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物│││││交易。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均沒收之。│││││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興││││││路口某處,攔查戴翌如後,由戴翌││││││如自行取出上開購得之愷他命1小││││││包(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案。│││└──┴────┴───────────────┴────────────────┴───┘附表二: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叁點捌捌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捌叁││││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貳點伍陸零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貳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捌││││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柒壹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零││││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叁柒捌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貳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捌││││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伍肆公克)││├──┼────────────────────┼───┤│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肆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壹││││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陸玖公克)││├──┼────────────────────┼───┤│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零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陸││││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叁伍貳公克)││├──┼────────────────────┼───┤│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零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柒││││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叁貳公克)││├──┼────────────────────┼───┤│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叁玖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伍││││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肆壹公克)││├──┼────────────────────┼───┤│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叁玖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陸││││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肆捌公克)││├──┼────────────────────┼───┤│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叁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玖││││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捌叁公克)││├──┼────────────────────┼───┤│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叁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零││││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肆陸公克)││├──┼────────────────────┼───┤│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捌捌公克)││├──┼────────────────────┼───┤│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肆│許傳德│││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玖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叁伍玖公克)││├──┼────────────────────┼───┤│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貳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捌││││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陸壹公克)││├──┼────────────────────┼───┤│1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貳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捌││││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柒叁公克)││├──┼────────────────────┼───┤│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壹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陸││││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伍伍公克)││├──┼────────────────────┼───┤│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肆│許傳德│││貳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玖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叁肆零公克)││├──┼────────────────────┼───┤│1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零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伍││││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柒壹公克)││├──┼────────────────────┼───┤│1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叁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零││││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伍捌公克)││├──┼────────────────────┼───┤│2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零││││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叁零陸公克)││├──┼────────────────────┼───┤│2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伍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壹││││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叁零捌公克)││├──┼────────────────────┼───┤│2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陸叁公克)││├──┼────────────────────┼───┤│2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捌││││叁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叁零伍公克)││├──┼────────────────────┼───┤│2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肆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零││││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陸壹公克)││├──┼────────────────────┼───┤│2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貳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捌││││叁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捌柒公克)││├──┼────────────────────┼───┤│2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捌││││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貳捌捌公克)││├──┼────────────────────┼───┤│2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許傳德│││重為零點肆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零││││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叁捌陸公克)││├──┼────────────────────┼───┤│28│監視器主機壹臺(含電源線壹條)│許傳德││││之父│├──┼────────────────────┼───┤│29│00號夾鏈袋包裝袋貳拾伍個│許傳德││││之兄│├──┼────────────────────┼───┤│30│00號夾鏈袋捌拾玖個│許傳德││││之兄│├──┼────────────────────┼───┤│31│寫有數字夾鏈袋拾個│許傳德││││之兄│├──┼────────────────────┼───┤│32│中型夾鏈袋拾伍個│許傳德││││之兄│├──┼────────────────────┼───┤│33│00號空夾鏈袋陸佰壹拾貳個│許傳德│├──┼────────────────────┼───┤│34│鐵盤壹個│許傳德│├──┼────────────────────┼───┤│35│塑膠卡片壹片│許傳德│├──┼────────────────────┼───┤│36│塑膠吸管壹支│許傳德│└──┴────────────────────┴───┘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蘇春安│││重為零點肆零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玖││││柒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蘇春安│││重為零點肆玖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柒││││玖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葉貞里│││重為零點肆叁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貳││││柒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葉貞里│││重為零點肆肆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貳││││玖公克)││├──┼────────────────────┼───┤│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葉貞里│││重為零點肆肆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貳││││柒公克)││├──┼────────────────────┼───┤│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葉貞里│││重為零點肆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零││││柒公克)││├──┼────────────────────┼───┤│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戴翌如│││重為零點肆零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玖││││肆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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