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東興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底至101年初間某日,在雅虎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000至8,000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可供裝入適用於上開空氣槍作為發射動力來源氣體鋼瓶10支及可供上開空氣槍發射用之小鋼珠1罐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在嘉義市○○路○○○巷○○號。嗣為警執行搜索,於101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氣體鋼瓶10支及可供上述空氣槍發射用之小鋼珠1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興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3頁),並供稱:扣案鋼瓶跟鋼珠就是扣案空氣槍用的,購入時有附說明圖標示如何將扣案小鋼瓶安裝在空氣槍上,伊曾經對小鳥試射過,但未擊中,嘉義市○○路○○○○巷○○號是伊承租的倉庫,用來放一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36頁),且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6至7、9、10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頁),及有上開空氣槍1支(長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氣體鋼瓶10支、小鋼珠1罐扣案足憑,其中上開空氣槍1支、小鋼珠1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送鑑小鋼珠1罐,認均係金屬彈丸;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20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該局101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扣案空氣槍發射金屬彈丸所具備之動能,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其客觀存在之殺傷力,應堪認定。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尚嫌情輕法重(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觀諸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放置上揭處所內,尚難認確實用以從事其他犯罪活動或提供他人使用,尚堪認情節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本案係經警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有所懷疑聲請搜索獲准一情,有上開搜索票及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27號案件卷宗資料可稽,是被告所為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臚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因重利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枝具危險性,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險,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其犯後態度、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小吃店為業、及其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小吃店為業、及其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係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80小時,用以改善其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扣案之空氣槍1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而扣案氣體鋼瓶10支係該扣案空氣槍之發射動能,應屬該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為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認亦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鋼珠1罐,其中之鋼珠均無底火,而上開空氣槍係以外接氣體鋼瓶內之氣體做為動力發射彈丸,是該罐鋼珠僅為金屬彈丸,並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然該罐鋼珠既為被告所有,可供上開空氣槍發射,供作上開空氣槍為有殺傷力之配備及發射之用,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氣體鋼瓶10支、小鋼珠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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