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楷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明知無力支付車資意願」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己無支付油資之意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馮楷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恣意以詐術使告訴人 黃顯棫 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加油,致受有1,908元之財產上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販償渠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86號被告馮楷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翔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於民國9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力支付車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凌晨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鶯中油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黃顯棫佯稱未帶錢包、稍後會回來付款云云,使黃顯棫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馮楷翔有支付加油款項意願,以油槍為馮楷翔之上開車輛加入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08元之九二無鉛汽油57.48公升,其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908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後,隨即揚長離去,且一再拖延欠款,致黃顯棫必須自行支付該加油費用而受有損失,嗣黃顯棫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楷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顯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加油統一發票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郭耿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