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敏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年度執聲沒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敏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103年2月5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由具保人即被告吳敏國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876號案件執行時,由該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機關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