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73號抗告人 林春德 上列抗告人因訴請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2年度店簡字第8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抗告人已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具狀補齊,原審卻以抗告人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即其二弟 林龍男 (已歿)之繼承人購買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即其三弟 林正彥 (已歿)之抵押權登記,乃以林正彥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確實姓名及住居所,原審於102年9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抗告人僅於102年9月26日提出自己及林正彥、林龍男之戶籍謄本,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起訴對象即林正彥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相關憑據,原審於102年11月11日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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