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華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志強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華志強於民國102年6月30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同乘客 劉舜祥 ,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道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充足,道路乾燥平直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沈利銘 步行逕橫越該處雙黃線道路,被告華志強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華志強人車倒地,致沈利銘右上肢多處擦傷、左手掌挫傷併大拇指底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及左足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詎被告華志強肇事後見沈利銘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沈利銘報警追查後,始為警查獲。因認就被告華志強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沈利銘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華志強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華志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利銘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