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棋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7時56分許,在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外,欲自上開郵局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提款機(ATM)提款,因螢幕無反應,竟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捶打該自動提款機,導致該提款機之液晶螢幕遭毀損破裂,已喪失其功能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告訴被告林郁棋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柯玉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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