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北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富翔 相對人 戴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UB0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依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6號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