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5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蓓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係依法院所為裁判剝奪人身自由者,自不得聲請提審。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蓓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茲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緝獲到案,由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依本院之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至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既係依法院之裁定為之,揆諸首揭意旨,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