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進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
7月31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9月11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
西螺鎮廣福里某冰廠對面,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6、7瓶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
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
道路○○○○○○○號電線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跌倒在地,為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亦為酒醉
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2年1月2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次又再酒醉駕車,且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見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復兼衡本案並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所量刑度意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極可能
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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