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664號
原 告 張園笙
被 告 徐旭材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旭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惟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
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之
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證明,如:稅籍資料等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