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昌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內補正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之起訴狀及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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