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勝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4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丙○○之財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1月14日苗院源97執全地字第366號函、台中大隆路郵局第90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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