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基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參照)。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故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指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義務沒收」之物,而不包括「職權沒收」之物。且因「職權沒收」之物,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本案審理時即應本於職權斟酌是否為沒收之宣告,自無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扣案之新臺幣80元,係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價金並非被告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此外,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本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該項本文規定,依上所述,屬法院職權沒收之範疇,亦非同法第40條2項所指專科沒收。是本件扣案物品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