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000、陳○嘉(乙○○之子,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特定家庭成員甲○、00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000等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即000住處樓下,向甲○大聲咆哮,並恫稱:「陳○嘉下課後都不讓我帶走,讓我遇到就帶陳○嘉一起去跳海」等語,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7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為告訴人之子),行為之手段(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患有睡眠障礙〈簡字卷第38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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