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呂福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3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7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馬公市○○路○○巷,因違規左轉,與訴外人 洪綵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攜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號緩起訴處分書至澎湖監理站接受裁罰,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月3日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僅國中畢業,除駕駛車輛外無其餘專業技能,為使家人擁
有較安定之生活,始考取職業聯結車之駕照,考取後先從事駕駛大貨車相關工作約5、6年,後於澎湖地區以駕駛遊覽車為業至今15年有餘,月薪約3至4萬元,上開所得除原告自身生活費外,尚須負擔外籍配偶及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子日常所需,原已入不敷出。又原告僅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照,且無其他專業技能,若該駕照遭吊銷,將使原告無法再駕駛遊覽車,不但原告無以為生,且妻兒之生活亦將陷入困難。再者於監理所以往實務上採機車及汽車兩照制下,即將機車駕照與汽車駕照分開處理,其目的即考量機車與汽車性質上有所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本案被告以伊駕駛機車肇事逃逸,而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照,已違反前揭機車及汽車兩照制之精神。
㈡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雖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作出今憲性解釋,惟於理由書中提及,惟立法者宜通盤檢討,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能斟酌個案情節而為妥適處置。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處伊吊銷駕照,並依同條例第68條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照,及3年禁考駕照之認定,致使原告賴以維生駕駛遊覽車之能力受到限制,已然對原告憲法上之工作權造成侵害,處罰過於嚴厲,又原告所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逃逸致人死傷之罪,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官考量係原告並無前科,所犯尚屬輕微,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尚可等為緩起訴處分,自不得與受到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等同視之,原處分機關逕為吊銷原告賴以為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並為三年內不得考取之處分,使原告該三年全家生計難以維持,額已逾越必要程度。揆諸前揭論述,於比例原則之要件下,其吊銷原告聯結車駕照或可達遏止原告再為類此之不法行為,惟是否符合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已有疑慮,遑論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原告經濟陷入困雞,家庭生活難以維持)不得與欲達成目的(遏止原告為類此不法行為)之利益顯失均衡。故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尚且檢察署為緩起處分時另命原告向國庫繳交10萬元(已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原告尚欠7萬元未繳納),原告已知所警惕,已達遏止原告之作用,故實無庸再為吊銷原告駕照之處分。
㈢再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吊銷所有駕照規定
等於全盤否定駕駛人之駕車適格。查肇事逃逸致人輕傷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在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之危險,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是否吊銷駕照,尚應依實際情形觀之,伊係於發生車禍後,因頭部撞擊地面而陷入昏迷,待約10數分鐘後因聽到救護車鳴笛聲而恢復意識,惟因頭部受到撞擊乃呈現昏沉狀態,於是在意識模糊狀態離開肇事現場。依前揭論述,原告既非刻意逃逸,惡性已然輕微,且機車留於現場,當無增加交通事故證據消失之危險,又被害人僅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且原告係於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始離開現場,被害人當不致因原告離開現場之行為而加重被害人之傷害,如何能即擬制(不容以反證推翻判定)駕駛人已不具備駕駛適格?且對於初犯之原告尤其嚴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105年5月12日調查筆錄及相關舉證照片可證,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條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同一行為業經緩起訴並命支付10萬元,依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惟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屬前揭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該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致經濟陷入困難,家庭生活難以維持」乃屬個人經濟事由,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本所(澎湖監理站
)無從依其經濟狀況而可另為處分,其所訴,難謂有理由,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號緩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3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另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可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亦非同如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3個月而已,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自明。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洪綵楨
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綵楨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號緩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在卷可憑,應堪認為事實。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義務。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伊係於發生車禍後,因頭部撞擊地面而陷入昏迷,待約10數分鐘後因聽到救護車鳴笛聲而恢復意識,惟因頭部受到撞擊乃呈現昏沉狀態,於是在意識模糊狀態離開肇事現場云云,並參酌訴外人洪綵楨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與我車發生擦撞後,先在地上躺3分鐘後再起身與我說我有撞倒你嗎,我回答說有並且跟對方說我已報案,對方就直接騎車準備離開,我見狀就拔掉對方機車鑰匙,而對方棄車直接往東邊走路離開。對方未報案及救護」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見原告明知肇事致洪綵楨人車倒地,縱其曾短暫停留並與對方交談,惟並未就洪綵楨之傷勢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辯稱被害人僅受有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且原告係於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始離開現場,被害人當不致因原告離開現場之行為而加重被害人之傷害云云,查原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明知訴外人洪綵楨因其肇事受有傷害,縱認洪綵楨傷勢輕微無庸予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然其未經通知警方到場即離開,自屬故意違反前開規定。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查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且妻兒之生活亦將陷入困難,所造成之損害(原告經濟陷入困雞,家庭生活難以維持)不得與欲達成目的(遏止原告為類此不法行為)之利益顯失均衡。故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㈤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準此,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若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則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㈥本件原告涉及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應向告訴人道歉,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十萬元,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0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罰鍰後,就罰鍰部分固不得再行處罰,然就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部分,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自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
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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