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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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啟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壹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啟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4月30日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區○○○路○○○○號2樓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啟溢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6年5月2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李啟溢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後淨重共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21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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