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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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義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義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義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互相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得知告訴人因車禍死亡後,主動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詳調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酌以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因告訴人死亡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於得知告訴人因車禍死亡後,主動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被告因告訴人死亡而無法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被告朱義通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義通與 張富程 均係貨運司機,兩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對面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而引發爭執,朱義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張富程,再以板車護欄毆打張富程,致張富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右肘、雙手多處擦傷、右肘挫傷、右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富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朱義通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中之供述。│訴人張富程發生口角,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程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以手及護欄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右肘、雙││││手多處擦傷、右肘挫傷、││││右臂瘀傷等傷害。│├──┼───────────┼───────────┤│三│建佑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紙、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