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兵家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兵家得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兵家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緩刑3年,於105年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1月1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3日更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69條之2違反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拘役30日,並於106年8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兵家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
以104年度簡字第5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緩刑3年,於105年1月19日確定(至108年1月18日緩刑期滿)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3日更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復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處罰金5千元、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一節,亦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竊取他人動
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犯後案則是受刑人侵占他人失竊而遭棄置之提款卡後,持以提領現金,而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是前後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財產犯罪(前案為竊盜罪,後案則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罪態樣、罪質相當,對他人財產造成之侵害非淺,衡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後未逾1年之緩刑期間內即再犯後案之2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且受刑人並非迫於飢寒或生活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而僅圖一時貪念再犯後案,對於他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之觀念,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見悔悟之心,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等情,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關於不法犯罪手段之類似性、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