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0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賴明原於民國106年8月2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之星鳳山南華店,見該店店門已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放在該處之鐵梯搭在變電箱上,再沿著鐵梯攀爬至該店3樓,並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將3樓窗戶之玻璃打破後,踰越窗戶侵入該店內,再以其所有之手電筒1個用以照明,而竊取該店1樓前場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以及該店1樓後場內之保險箱1個(內含5萬8000元)(均已發還 陳柏全 )得手。嗣因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沈盈州 、 袁聖庭 接獲保全公司勤務中心指示該店警報發報,乃前往查看,發現該店3樓有異,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獲 賴明源 ,並扣得板手
1支、手電筒1個。
二、案經陳柏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明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就上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本案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原坦承不諱(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柏全、沈盈州、袁聖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5頁、第43頁、第45頁、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漁工之工作、先前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㈡沒收部分:
1.扣案之板手1支、手電筒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板手係用以破壞臺灣之星3樓窗戶,而手電筒則係用以行竊照明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正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之400元、保險箱1個(內含5萬8000元),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柏全,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