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谷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谷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殺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殺人罪部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7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3號就竊盜罪部分裁定減刑,而與殺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被告再於賣場前隨機於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皮夾等財物,且該行動電話、皮夾價值均非低微,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於不到1小時後即經查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皮夾、現金等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35號被告趙谷敏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谷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樂大賣場前,見 林冠翰 將其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COACH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1萬元,內有現金1000元)等物,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皮夾,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其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為林冠翰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趙谷敏,並扣得其所攜帶上開竊得行動電話1支、皮夾
1個及現金1000元(業經發還林冠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谷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翰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