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記載:在左營市○○路附近,轉售與不知情之 鍾國強 以牟利;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風潮通信行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000元,有風潮通信行發票(警卷第56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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