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721號
原   告  藍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宗穎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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