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
原告 陳婉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 范靜雯 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倘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不能逕認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由范靜雯提出書狀所為。范靜雯固陳報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據范靜雯所稱,本件係原告以電話授權其提起訴訟,起訴狀及委任狀均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且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被告並爭執委任之合法性,是本件委任狀自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認為真正。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