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47號
原 告 徐靜怡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
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XXX3884號帳戶之所有人,惟該金融帳戶帳號並不完整,
依其書狀內容所載亦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對象,而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
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