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原告 吳淑敏

陳素蓉

陳冠龍

黃淑蘭

潘蕭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松德 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共五名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彰補字第7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說明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或給付原告5人共42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30日分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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