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1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江嬌容

被告 武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

約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帳款之餘額

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

息日起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

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信用卡約定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

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被告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5月27日止,累計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50,000元未付,連同循環信用利息1,819元(110年

2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積欠53,019元未付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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