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決書97年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證人即舉發警員 杜思源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伊在大同路1段286巷口值勤,抗告人駕駛自小貨車沿大同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段286巷口時,因前方大同路、新台五路口車流量大,回堵到286巷口,抗告人前面是一輛藍色自小貨車,停在286巷口的路中間,抗告人停在286巷口停止線後面,當時是綠燈,轉成紅燈時,伊發現抗告人才起步,從外側車道繞過前面的自小貨車往前行駛,伊就依法現場告發,抗告人有收紅單,只是拒簽而已等語。審酌證人杜思源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抗告人之理,且製有舉發違規現場圖、現場照片佐證,堪信其證述抗告人之違規情況、舉發經過為真實。因認抗告人駕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大同路往臺北方向)」之違規,而駁回異議之聲明等情。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否認違規之事實,深信通過該路段時確定是綠燈,不知警員執法是否太過嚴苛,或執法過當等語。惟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被攔停之事實,而證人即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即杜思源,就所見當時交通流量及回堵之情形,及抗告人車原停在停止線後面,於綠燈轉成紅燈時才起步,從外側車道繞過前面自小貨車往前行駛等情,證述極為具體,若非該證人親自目睹,何能如此虛構?該執勤警員因而依法攔停舉發自非無因,抗告人猶否認違規,指警員執法嚴苛過當,均非可取。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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