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三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甲○○經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萬七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乙○○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依監視畫面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之監視畫面四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五至二○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二月再度犯案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既已審酌上揭情節後,依法為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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