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7年9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一、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提出記載完整之準備書狀,副本送達對造。
二、狀載內容應分段敘明各自主張之理由及證據,至少包括:
(一)原判決附表所示21筆土地。
(二)關渡297號、110號土地。
(三)桃園縣大溪、龍潭房地。
(四)農民銀行借款700萬元。
(五)為乙○○保證債務2000萬元。
(六)設定抵押權及其債權部分。
(七)兩造各自持有股票部分,是否同意不再計算。如不同意,應請列出兩造持有之股票明細表。(按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2月15日追加股票部分之請求,復於95年7月19日具狀表示,因上訴人現有股票多屬未上市股票,較不具市場價值,於上訴人同意兩造互不計算此部分財產之前提下,被上訴人願捨棄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收受上開書狀後迄未為任何表示。原審亦經詳細調查相關股票情形,95年11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重申前旨【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末5行起】,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故原判決對此未為計算。)
(八)提出附表所示21筆土地於91年6月20日之公告現值證明,並憑以計算其價額。
(九)上訴人應查明關渡297號、110號土地出售予丁○○、甲○○時,係於何一銀行以何人之支票或轉帳方式繳納各該土地增值稅款,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上訴人應查報 連聰德 死亡時之遺產(包括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債券等),列舉明細並附具相關證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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