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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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領有駕駛執照且未經吊註銷之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5萬2千5百元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金龍隧道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嗣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書後,於97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6月1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735256800號函知異議人應於97年7月21日前到案。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決無罪確定,均認異議人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且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四、查異議人固不否認96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口,為警攔停盤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2小時左右即晚間8時許確有飲酒之事實,且其於飲酒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分時48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飲酒後駕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無從認定異議人有何因酒精影響而致反應遲鈍、駕駛判斷力受影響情事為由,而為無罪判決,此固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書各乙份可參,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後者僅需『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依法裁罰,故異議人飲酒後,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礙於其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
五、末查,有關裁處受處分人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不當之處。六、從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執持前詞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之刑事判決理由中記載內湖派出所警員 李俊華 證稱:「我們是一部一部機車攔檢,看有沒有酒味,不是因為被告身上酒味很濃,是因為被告講話有酒味,才對其進行酒測,沒有印象在攔檢被告所騎乘的機車之前,被告有何異常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執行機關的攔檢不能任意,隨處執行,且要符合比例原則,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7款之規定,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基於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內政部警政署依據90年12月14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2月18日公發布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其第8點第㈡項第7款之規定,對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得執行交通稽查。本案員警在上開時間,在台北市○○區○○○道口之金龍路上執行交通稽查,因抗告人講話有酒味,才對其進行酒測而查獲抗告人騎乘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上開規定標準,核員警之交通稽查行為,係依據上開作業規定為之,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在一般道路上實施,尤無不符比例原則可言,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