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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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
卯○○上訴人己○○
丙○○
CA.93010U.S.A.丁○○乙○○戊○○辛○○壬○○子○○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視同上訴人寅○○(即 杜明勳
丑○(即 杜全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以上訴人子○○、
己○○、丙○○、丁○○、乙○○、戊○○、辛○○、壬○○、庚○○(下合稱:子○○9人)為共同被告,民國(下同)90年1月3日追加上訴人寅○○、丑○、甲○○為共同被告(下合稱寅○○3人,見原審卷㈠第88至90頁),訴請其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468萬5965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62頁背面)。原審於92年6月17日判命子○○9人與寅○○3人應連帶給付財政局260萬1816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財政局其餘請求(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上訴,財政局於本院前審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僅就敗訴之208萬4149元本息中之59萬6863元本息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頁)㈡查財政局於92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就寅○○3人公示送
達獲准(見原審卷㈡242頁),嗣寅○○3人未於原審9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財政局亦未聲請就此部分一造辯論,惟原審逕對寅○○3人部分辯論終結(見原審卷㈡第314至315頁、第324頁背面至325頁正面),並於當日下午17時宣判(見同卷第318頁)。是原審逕自對寅○○3人為判決,已有不合。
㈢再者,原審言詞辯論通知公示送達寅○○3人住址均為「台
北市○○○路○段○○○巷○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見原審卷㈡第293頁),無非以財政局陳報原審82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其依據(見原審卷㈡第87頁);惟該判決僅記載寅○○住所在「台北市○○○路○段○○○巷○號」,至於丑○與甲○○住所則為「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見同頁);況財政局陳報寅○○最後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8衖2號」(見原審卷㈠第257頁、原審卷㈡第
86頁,丑○亦設籍同址);是原審逕認寅○○3人住址「台北市○○○路○段○○○巷○號」,並對此址為送達,即屬無據。從而,原審對寅○○3人向「台北市○○○路○段○○○巷○號」送達遭退回,固有公文封在卷可稽(寅○○部分見原審卷㈡第70、123、132、144、155、169、174、201、228頁,丑○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原審卷㈡第16、32、72、124、
133、145、156、170、175、202、229頁,甲○○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305頁,原審卷㈡第17、33、74、125、
134、146、157、171、176、203、230頁);然上開地址既非寅○○3人住所(住所應係「#819SantaMonicaBlud.8721LOSANGELES.CA」,見本院更審卷㈡第70至74頁),原審據此以送達不到准許公示送達,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二、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第一審法院如未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逕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式即不得謂無(舊)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未對未到場之寅○○3人為合法送達即逕准為公示送達已有未洽,復未經財政局聲請一造辯論,逕對未到場之寅○○3人為判決,寅○○3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及提出答辯,原審逕自判決,顯損及寅○○3人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財政局認寅○○3人與子○○9人係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㈡第262頁背面),本院無從將子○○9人部分割裂另為處理,因寅○○3人迄未表示願由本院為裁判,致本院無從補正上開程序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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