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受僱於雙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堂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其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均明知丁○○(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詐騙集團成員,詎為圖取每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報酬,其二人竟與丁○○及其所屬之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月十五日某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丁○○及其所屬之戊○○○使用,及負責依丁○○之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提領並轉匯其內所匯入之贓款,嗣於同年十月十三、十四日,該戊○○○成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係香港六合彩基金會部長,僅需支付十二萬元疏通費,即可獲得該基金會撥付之二百萬元補助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至桃園信用合作社匯款十二萬元至甲○○上開帳戶,旋由甲○○於同日依丁○○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匯他戶,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己○再依該戊○○○成員之指示,匯款十二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筆錄製作情況,並無違法取供等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證相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九七) 華文山 字第九七○○四四號函所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九之一頁至第十九之五頁),及被害人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十五頁),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共犯即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當初被告因接獲一通詐騙集團電話,將不明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導致我的帳戶被凍結,被告因愧疚而開設系爭帳戶供我使用,系爭帳戶係作為雙堂公司網路拍賣客戶匯款,及好友丁○○在大陸地區旅行社客戶支付團費、採購土產匯款之用,我與丁○○每天透過電腦網路MSN直接討論帳目作結算,並由被告依我或丁○○之指示提領並轉匯款項,丁○○每天會給我三百元至五百元,我再將其中二、三百元交付被告,作為外勤津貼,我不認識被害人,亦不知被害人為何匯款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然查:
(一)證人丙○○亦稱:雙堂公司係從事衣服、手電筒、3C小家電之類網路拍賣,客戶每次得標金額為幾百元至數千元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顯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匯入之金額均為千元以上至數十萬元之大額款項等情(原審卷第十九之六頁至第十九之十五頁),不相符合,原審質以如何區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雙堂公司或丁○○客戶之匯款,其答稱:「看存摺日匯款的金額以及帳號後五碼就可以辨認」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惟原審當庭提示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要求其具體指明,旋又搪塞以:「我現在無法辨識,網拍的金額瑣碎、數量很多有時候無法辨識」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且原審檢察官於質問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時,又翻異稱:「有時候客戶會匯款進來,我記得筆數不多,當時生意不是很好」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且其就被害人何以匯款至系爭帳戶及該款項之流向一節,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在大陸的聯絡人丁○○打電話向我說他在大陸接了己○的單,不過買什麼我不清楚‧‧‧我們是收到己○的錢之後就請丁○○將十二萬元匯到大陸東莞一個姓陳的帳戶內」云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卷第五頁),於原審又改稱:「丁○○與我對帳的時候我就覺得這筆款項很奇怪,款項在裡面我們也不敢動用,也沒有去提領」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前後歧異,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二)雙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乙○○,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同上第六二三七號偵卷第一○二頁),而乙○○為丙○○之胞妹,此據證人丙○○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準此,若丙○○需要銀行帳戶作為雙堂公司收支貨款,及供丁○○收取貨款之正當用途,自應以雙堂公司名義設立帳戶,或借用其胞妹乙○○之個人帳戶,若非丙○○知悉該帳戶係作不法使用,何需要求被告新設系爭帳戶,如此迂迴?又被告自承:於系爭帳戶開立當日,在存款約定書所填寫之金融卡指定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碧霜 帳戶,係丁○○以電腦網路MSN告知等情(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而證人丙○○證稱:系爭帳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開立後,同年月十八日第一筆交易即為丁○○之款項等情(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苟非系爭帳戶之開設係專供丁○○使用,何以如此?是證人丙○○所稱非丁○○使用,即不可採。
(三)觀之系爭帳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形式,僅有被告之簽名,並未使用印章,表示臨櫃提款需被告本人親自為之,衡情被告及丙○○苟非均參與丁○○所屬之戊○○○,並由被告負責提領並轉匯贓款,丙○○及丁○○何以放心將該帳戶內之鉅額款項全權交由被告單獨提領並轉匯?丙○○又何需與被告每日朋分丙○○所支付之酬金?足認其等均是共犯。
綜上證人丙○○所述不足採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僅參與詐欺取財後之提取並轉匯贓款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害人雖先後二次匯款,惟係基於一次受騙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為圖取報酬,竟與戊○○○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惟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參與之角色非重,並非主謀,又已與被害人己○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二十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顯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