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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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概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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