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沙洪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924號、16925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惟被告以訴外人 吳條順 積欠票款,而原告為吳條順之繼承人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924號、1692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其所有之銀行存款寄發扣押命令。
(二)原告雖與吳條順有兄弟之親屬關係,然原告自婚後迄今30餘年,未曾與吳條順有何聯絡,2人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吳條順未婚長年流落在外,未與家人聯繫,其不知吳條順死亡之事實。
(三)迨民國98年3月間,其至銀行提款始悉上開執行扣押情事,旋向戶政事務所請領訴外人吳條順之戶籍謄本,方知吳條順已於96年7月間死亡,其知悉後即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無庸繼承吳條順生前之債務。縱使拋棄繼承不合法,其亦未繼承吳條順任何遺產,如命其繼續履行吳條順生前之債務,有顯失公平之處,故亦無需擔負清償吳條順債務之責任。從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以: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規定,該吳條順既於96年7月間死亡,其死亡時無子女、配偶、父母,本件原告為其兄長,理應知悉開始繼承;況且被告曾於98年1月16日函催原告履行繼承之債務,該催告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詎原告遲至98年3月20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見不生合法拋棄之效力。故原告應繼承原債務人吳條順之債務,其訴請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訴外人吳條順生前積欠被告債務,於96年7月4日被發現死亡,其死亡時無子女、配偶、父母,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吳條順之兄長,屬第1順位繼承人,被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924號、1692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寄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吳條順之繼承,自非執行債務人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事項,首為原告有無合法拋棄繼承。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8年3月20日具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吳條順之繼承,並於拋棄繼承書陳述其於98年3月18日前往銀行領款,經行員提示本院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方始知悉吳條順死亡之事實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拋棄繼承權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然被告抗辯其曾於98年
1月16日函催原告履行繼承之債務,該催告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至遲應於98年1月17日前已知悉吳條順死亡,其為繼承人之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顯然被告所辯原告至遲應於98年1月17日前已知悉吳條順死亡,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所述98年3月前往銀行領款被拒,方知繼承云云,為不可採信。參照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被告抗辯其拋棄繼承不合法,應屬正當可採。
五、惟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其雖與吳條順有兄弟之親屬關係,然原告自婚後迄今30餘年,未曾與吳條順有何聯絡,2人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吳條順未婚長年流落在外,未與家人聯繫,其未繼承吳條順任何遺產,如命其繼續履行吳條順生前之債務,有顯失公平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參酌吳條順戶籍謄本之記載,其為單獨生活戶,原住彰化縣,87年間遷入高雄市居住至98年7月4日「發現」死亡時止,顯然與本件原告長久異地生活,故原告所述2人無同居共財之關係,應當屬實;再者,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述未繼承吳條順任何遺產之情,本院認為原告雖與被繼承人吳條順為兄弟,然數十年間無密切往來,如命其繼續履行吳條順生前之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依據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抗辯亦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理由。末查,原告未繼承吳條順任何遺產,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924號、1692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非因繼承自吳條順遺產之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其執行方法自有未洽,本件原告援引修正之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堪信應有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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