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林宥里 (原名 林怡利 )
被 告 張益睿 (原名 張士紘 )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宥里(原名林怡利)前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消費使用,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
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玄字第68560號債權憑
證,被告林宥里目前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2,
328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林宥里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竟
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將原本應為債務總擔保之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1)及其上同
段334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出賣予
被告張益睿(原名張士紘)、張雅芳各1/40、1/8,並於103
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莊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林宥里
於收取被告張益睿、張雅芳給付之鉅額買賣價金後,明知尚
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竟遲未清償原告之欠款,足見被
告間買賣行為,實質上因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告林宥里之責任財
產減少,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原告不能藉由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受償,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再者,縱被告
間對於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行為,但被告張益睿、張雅芳為被
告林宥里之子女,足以推認被告張益睿、張雅芳對被告林宥
里負有債務未清償情形,應有所認知,始於系爭房地塗銷強
制執行查封登記後短短數日內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
被告間藉由買賣行為名義故意使原告無從強制執行求償,是
以渠等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林宥里與被告張益睿間
、被告林宥里與被告張雅芳間各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及各就坐落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各8分之1),於10
3年3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4月10日所為之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益睿、張雅
芳應就前項房屋及土地於103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宥里所有。」
等事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宥里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迄
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借款共222,328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
嗣被告林宥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張益睿(原名
張士紘)及被告張雅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玄字第68560號
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並經本院依執權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房地登記申請書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間
就上開房地於103年3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其債權之行
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等情。然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
定有明文。惟此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
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
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①須為債務人之行為。②須債
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主觀要件有二:①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②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
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
保護也。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
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
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
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
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
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
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又債
務人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於債務人之積極
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
債務人依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
如逕指為詐害行為,無疑是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之不
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更有妨害
,實有未洽。
(二)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於103年3月10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
求被告被告張益睿、張雅芳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在新莊地政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之主
觀要件即債務人被告林宥里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受益人被告張益睿、張雅芳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情事,亦
即被告均係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使本院足以認定被告間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均
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且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宥
里又係以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張益睿、張雅
芳,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此僅屬被告林宥里積極財產在型
態上之變更而已,對於其總財產不生增減結果,自難謂有
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是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
及回復原狀訴訟,與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就上開房地為上開買賣行
為及物權行為時,均知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且被告林宥
里亦未因而少其總財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
告林宥里與被告張益睿間、被告林宥里與被告張雅芳間各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
)及各就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應
有部分各8分之1),於103年3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103年4月10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益睿、張雅芳應就前項房屋及土地於103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林宥里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