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87號原告 張雙鳳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林偉譽 陳志煒 被告 黃連光
黃連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連淼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八○三⑺部分,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03⑺所示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1,373元,及自105年2月17日(即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2月17日(即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9元(見本院卷第68、78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03⑺所示部分搭建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經原告催促被告等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41,373元,及自105年2月17日(即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
5年2月17日(即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9元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即被告等之父親 黃運權 所興建,嗣由被告等繼承。渠等並不曉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然願意購買系爭地上物所占用部分土地;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如強制拆除恐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03⑺所示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5年3月2日苗稅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2頁,並置於本院卷第83頁證物存置袋內),復經本院至前開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相片6張及該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6、59至6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應拆除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既未主張並證明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告等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因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仍負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責。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甚小,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應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影響原告就被占用部分土地行使所有權能,系爭地上物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原告亦無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等現實使用該系爭建物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以,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權利可言。是被告等所持前揭辯詞,並無足取。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有所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2.5元,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內,開車10分鐘即可抵達竹南火車站,且系爭土地雖無鄰路,然對面有為恭醫院,醫院前面有公車站牌,附近亦有蟠桃國小、頭份國中、超市、超商、大潤發、尚順廣場等情,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則原告依被告等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及前揭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起訴之日往前回朔5年期間,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33,099元【計算式: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522.5元年息0.085年=33,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2元【計算式: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522.5元年息0.0812月=
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3,099元,及自105年2月17日(即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見本院卷第
77、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2月17日(即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見本院卷第77、91頁)起至被告等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宣告假執行部分為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