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被告 蔡水福
翁孟華 蕭政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被告蔡水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翁孟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被告蕭政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市原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償出借與訴外人國防部興建如附表ㄧ所示之6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嗣國防部於民國93年3月17日將上開建物移交與原告。被告蕭政豪於103年3月間,向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標得毗鄰於系爭土地之20餘筆土地,並於103年12月間僱用被告 翁夢華 於前揭20餘筆土地進行拆除地上物及清理之工作,被告翁夢華於103年12月30日再輾轉僱用被告蔡水福以怪手進行拆除工作。詎被告蔡水福於104年2月11日進行拆除及清理被告蕭政豪所有之20餘筆土地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ㄧ所示編號93、94、95、96、9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侵害原告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水福係被告翁孟華之受僱人,被告翁孟華則為被告蕭政豪之受僱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如附表一所示,重建所需工程材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01,776元,經折舊後為
570,178元,加計工程工資費用2,443,618元,合計為3,013,7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1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告僅有管理及使用之權,並未取得所有權,原告既本於所有權被毀損而請求,依法不具請求資格。又系爭建物移交接管之時點已歷經11年之久,原告亦自承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限為35年,系爭建物實際使用年限更已超過35年之久,則系爭建物自再無殘值而應歸零,縱於104年2月11日遭拆除,亦無任何價值損失,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金額;且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書是原告私下委託製作,當然屬於私文書,並無證據力;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應係請求系爭建物之價值,惟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提及之,顯然違背填補損害原則,且其乃依空照圖及殘存之磚塊論定重建費用,未考量折舊問題;再者系爭建物隔間、鋼筋數量、水泥用量都須以原物判斷,而非參考苗栗縣的圖表或依照委託製作建定私文書之人主觀上之認知,故實難以採信上開鑑定報告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苗栗市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與國防部興建如附表所示之6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嗣國防部於93年3月17日將上開建物移交予原告;被告蕭政豪於
103年12月間僱用被告翁夢華進行拆除地上物及清理之工作,被告翁夢華再輾轉僱用被告蔡水福以怪手進行拆除工作。而被告蔡水福於104年2月11日進行拆除及清理被告蕭政豪所有土地時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等情,有大坪頂西營區列管房屋基本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4年12月8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126至134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11月5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013,796元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原告可向被告等請求損害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是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立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僅向國防部取得管理權,未有
所有權等語。惟系爭建物雖屬未向地政機關取得登記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揆諸上開說明,國防部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固未能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仍無礙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關於移管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情形,經該工程營產中心函覆:系爭建物業奉國防部核定辦理現況移交接管,經查現帳籍管理系統已無列管資料,另依檔案房屋清冊顯示為註銷無償撥交政府機關,故系爭建物現況移交,係屬轉撥,即自點交日起系爭建物屬苗栗市公所(按即原告)財產,並有處分、保管、使用等權利等語,有該工程營產中心105年1月11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國防部已將系爭建物處分、保管、使用等權利讓與原告,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而被告等未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拆除,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擁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可向被告等請求損害數額為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不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建物本身遭拆毀所受之損害額,原告主張為如附表
二所示總金額為3,013,796元,並就此提出 涂乃仁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8頁)。然依據該鑑價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此鑑價報告書並非系爭建物遭拆毀前之原物價值,而係事後估計之重建費用。惟依前所述,衡情原告當未曾預想到系爭建物會遭人任意拆除,其自不可能完整保存系爭建物遭拆毀前之價值資料,此時若仍堅持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原則,令原告必需完整提出憑證以證明其損害金額,乃強人所難,並顯有不公之處。換言之,原告受有建物本身遭拆毀之損害既經認定在前,然其具體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兼顧兩造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本院認為應依照兩造現在所能提出之卷存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本院自得以上開鑑價報告書作為認定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參考。至被告等雖抗辯該鑑價報告書是原告私下委託製作,當然屬於私文書,並無證據力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書雖非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囑託鑑定所做成,然係由建築師涂乃仁所製作,且經本院依證人身份傳訊涂乃仁到庭具結作證,業已調查證人涂乃仁做成該份建築師鑑價報告書之過程及結論。是以,證人涂乃仁將親身所見所聞紀錄於建築師鑑價報告書之中,本院仍得依人證及書證之證據方法,將證人涂乃仁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建築師鑑價報告書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基礎。況被告等除一再指稱建築師鑑價報告書非本院囑託鑑定而屬不可採之外,並未具體指明報告書中之鑑價費用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物遭拆毀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等
語,惟據證人涂乃仁於審理證稱:系爭建物雖已拆毀,但伊依據移轉當時之產權資料、國土測繪中心之套繪資料可以知道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再依據苗栗縣建物重建單建標準表去推估各項隔間、粉刷、門窗及燈具等於每平方公尺之重價價值為多少;而因為系爭建物已被拆除,所以實際上僅能用標準表去推估有無隔間、粉刷、門窗及燈具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建築師鑑價時僅係以一般房屋重建標準去推估系爭建物重建工程項目,實際重建所須工程項目仍應以具體個案為準。而系爭建物為主要建材、面積各為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4年12月
8日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移交清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2頁)。又系爭建物拆毀前外觀為磚塊造,拆毀後現場亦遺留磚塊碎石等節,有拆毀前、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0、52頁),堪認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構造體之重建費用,應屬有據。再從系爭建物拆毀前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系爭建物外觀上設有出入門窗裝置,且衡情一般房舍均會設有電器設備,以供照明等使用,是以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6、7所示門窗裝置及電器設備之重建費用,亦屬有據。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因系爭建物外牆並未有粉裝等節,有系爭建物拆毀前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又上開鑑價報告書內僅附有系爭建物外觀之照片,未有內部情況照片,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內部是否有隔牆、內牆粉裝及天花板粉裝,因此,在無證據可證系爭建物遭拆毀前即有屋內牆粉裝、室內隔牆、內外牆粉裝及天花板粉裝時,原告自不得請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重建費用。是原告僅能向被告等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重建費用。
⒋再據證人涂乃仁於審理時證稱:伊就如附表二所示重建費用
係依稅捐單位所建立之慣例,以30%為工資、70%為零件,而該30%、70%之比例亦符合建築業鑑價之一般慣例,在其他相同情形案例亦會採取與本件相同之鑑價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重建費用共6,491,942元(計算式:4,985,280元+1,038,600元+468,062.4元=6,491,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工資部分應為1,947,583元、零件部分為4,544,359元(計算式:6,491,942元30%=1,947,583;6,491,942元70%=4,544,359元)。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是系爭建物建造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至本件發生時即104年2月11日止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房屋,其殘值為10分之1,則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454,436元(計算式:4,544,359×1/10=454,436元,原告因系爭建物遭拆毀所受之損害額為2,402,019元(計算式:1,947,583元+454,436元=2,402,019元)。
⒌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402,019元,及被告蔡水福自104年10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水福之翌日,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翁孟華自104年10月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翁孟華之翌日,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蕭政豪自104年10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政豪之翌日,見本院卷第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五、末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276條之規定,係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之義務,乃對於當事人對於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賦予失權之效果。查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調查證據,即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或鄰近縣市之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新攻防方法,因前開事項非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院於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時,曾一併通知被告等閱卷及於閱卷後5日內表示意見,而被告等於105年1月28日收受開庭通知,並於同年3月2日下午14時30分聲請閱卷,有送達回證及閱卷聲請書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81頁),被告等未遵上開期限,遲至105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提出聲請,復未指明係依據上述何一例外情形無從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事,更未釋明不可歸責之事由,又無顯失公平情形,並為原告所反對調查,本院如再為調查審理,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前揭調查證據之主張,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402,019元,及被告蔡水福自104年10月16日起、被告翁孟華自104年10月3日起、被告蕭政豪自104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已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伍偉華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基地坐落地│主要建材│面積│備註│帳面價值│建造日期│││號(苗栗市││(㎡)││││││恭敬段)││││││├──┼─────┼────┼───┼───┼────┼────┤│93│2210│磚石牆載│131.7│棚庫│84,000│66年7月││││重│││││├──┼─────┼────┼───┼───┼────┼────┤│94│2210│加強磚│226.7│庫房│233,200│66年7月│├──┼─────┼────┼───┼───┼────┼────┤│95│2209│加強磚│371.2│庫房│301,000│66年7月│├──┼─────┼────┼───┼───┼────┼────┤│96│2210│加強磚│506.9│庫房│134,500│66年7月│├──┼─────┼────┼───┼───┼────┼────┤│97│2209│磚石牆載│25.7│棚庫│16,800│58年7月││││重│││││├──┼─────┼────┼───┼───┼────┼────┤│98│2209│加強磚│148.3│兵舍│140,800│58年7月│└──┴─────┴────┴───┴───┴────┴────┘附表二:鑑價報告書所載重建費用┌──┬─────┬──────┬──────┬──────┬──────┬──────┬──────┐│編號│構造別│附表一編號93│附表一編號94│附表一編號95│附表一編號96│附表一編號98│合計││││號重建費用│號重建費用│號重建費用│號重建費用│號重建費用││├──┼─────┼──────┼──────┼──────┼──────┼──────┼──────┤│1│房屋構造體│474,120元│816,120元│1,336,320元│1,824,840元│533,880元│4,985,280元│││(簡陋加強│││││││││磚造-平房│││││││││-獨立戶)│││││││├──┼─────┼──────┼──────┼──────┼──────┼──────┼──────┤│2│房屋構造體│58,343.1元│100,428.1元│164,441.6元│224,556.7元│65,696.9元│613,466.4元│││(室內隔牆│││││││││-平房-獨│││││││││立戶)│││││││├──┼─────┼──────┼──────┼──────┼──────┼──────┼──────┤│3│屋外牆粉裝│29,632.5元│51,007.5元│83,520元│114,052.5元│33,367.5元│311,580元│││(水泥粉刷│││││││││)│││││││├──┼─────┼──────┼──────┼──────┼──────┼──────┼──────┤│4│內外牆粉裝│44,514.6元│76,624.6元│125,465.6元│171,332.2元│50,125.4元│468,062.4元│││(水泥粉光│││││││││)│││││││├──┼─────┼──────┼──────┼──────┼──────┼──────┼──────┤│5│內外牆粉裝│24,759.6元│42,619.6元│69,785.6元│95,297.2元│27,880.4元│260,342.4元│││(天花本粉│││││││││裝-水泥粉│││││││││刷)│││││││├──┼─────┼──────┼──────┼──────┼──────┼──────┼──────┤│6│門窗裝置(│98,775元│170,025元│278,400元│380,175元│111,225元│1,038,600元│││鋁窗+鐵捲│││││││││門)│││││││├──┼─────┼──────┼──────┼──────┼──────┼──────┼──────┤│7│電氣設備(│44,514.6元│76,624.6元│125,465.6元│171,332.2元│50,125.4元│468,062.4元│││包含燈具)│││││││├──┴─────┴──────┴──────┴──────┴──────┴──────┼──────┤│總金額合計│8,145,394元│││(原告主張工│││程材料費用5,│││701,776元│││1/10折舊費用│││+工程工資費│││用2,443,618│││元=3,013,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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