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祥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祥因強制性交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98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
9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5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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