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甲○○乙○○男75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戊○○於民國93年4月8日23時許,意圖營利,提供其不知情
之子 鄭坤祥 所承租位於新竹市東門市場2樓2053號攤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己○○、甲○○、乙○○、 張萬銓 與丁○○○等不特定而得自由進出之賭客,以撲克牌撿紅點之玩法,每一紅點為1分,每人基本分數為70分,每輸贏1分則按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之方式賭博財物,戊○○每一輪向每位賭客抽頭2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半小時抽20元」)。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二副及賭檯上之現金1,000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訊據被告己○○、甲○○、乙○○、張萬銓雖坦承在前開時地
,以撲克牌撿紅點之玩法賭博財物,然均辯稱賭博所得係打算由贏家用來請輸家吃飯之用;被告丁○○○則辯稱:伊固有在場,但並未參與賭博云云;至被告戊○○雖亦不諱言在上述時、地,提供開啟大門之市場攤位供己○○、甲○○、乙○○、張萬銓與丁○○○等人賭博財物,惟否認有抽頭情事。然查:㈠被告己○○、甲○○、乙○○、張萬銓、丁○○○在被告戊○
○所提供之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撿紅點方式,每贏一點可贏對方10元之玩法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不構成賭博罪者,乃因其經濟價值較小,社會觀念上不予重視,且屬娛樂消費之物者而言,惟本件被告等係以金錢作為輸贏計算之標準,且以一點為10元,輸贏高達數百元之情,為被告己○○、甲○○、張萬銓所陳明,顯難認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賭客間縱有贏家必須請客之約定,亦無非係事後處分賭資之行為,不能據為免除罪責之事由。又被告丁○○○係與被告己○○共同出資各200元,而由己○○下場對賭,丁○○○在場插花乙節,為被告丁○○○與己○○於警訊所供明,被告丁○○○於偵查中始否認參與賭博,亦難採信。
㈡被告戊○○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乙節,業據被告甲○○、張萬
銓指證明確。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改稱:所交付戊○○者並非抽頭金,而係贏家基於個人心意貼補點心、水電之用;被告張萬銓亦改稱:錢是拿給戊○○買撲克牌及點心等語,被告己○○、乙○○於偵查中亦稱交付給戊○○金錢用以買撲克牌云云,然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均一致稱警訊筆錄之內容實在,全無隻字提及交付戊○○金錢係另作為購買物品之用,復核諸前揭被告嗣後供述金錢之用途,或稱貼補水電、或稱購買點心、或稱購買撲克牌,均不一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撲克牌二副及賭資1,000元扣案暨查獲時賭檯上有
賭金之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二張(見偵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按被告戊○○提供開啟大門之市場攤位供其餘被告賭博財物,
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參與,則該址實際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故核被告己○○、甲○○、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戊○○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己○○、甲○○、乙○○、丙○○、丁○○○等五人不思正途,竟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戊○○則私設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歪風;惟賭博金額不高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戊○○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甫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二副為當場賭博器具,扣案之1,00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