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33號、第1680號、第2123號、第2685號、第3138號、第3282號、第32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另結)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擄鴿勒贖之方式,於民國92年2月間,先後在雲林縣西螺鎮地區,各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男子買入不知情之 陳宗皋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陳騰鴻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及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17285號)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自92年初某日起,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某山區及明德水庫附近,架網竊取他人飼養訓練放飛之賽鴿,得手後,依據賽鴿腳上腳環所記載賽鴿之電話號碼,分別於電話中向至少有如附表1、2示之被害人丁○○等59人次,以每隻賽鴿1、2千元不等之價格,要求匯入其所指定之陳宗皋、陳騰鴻、乙○○之上述帳號內,以資贖回賽鴿,如不匯款賽鴿將不飛回等語加以恐嚇,丁○○等人因畏懼其賽鴿無法飛回,乃依電話恐嚇及通知帳號匯入指定之金額。戊○○為減免提領贖款被捕之風險,除自己親自提領贖款外,並於92年3月初某日請知悉上情之丙○○(行為時已屆滿18歲),及於同年4月間某日起請知悉上情之己○○,幫助提領上述戊○○持續向他人勒贖匯入之贖款,每次支付數百元、
1千或2千元不等之代價,以順利完成提領贖款,己○○及丙○○二人基於以提領款項方式,幫助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由丙○○使用乙○○之提款卡提款,己○○則使用陳宗皋、陳騰鴻之提款卡,分別於苗栗縣頭屋鄉及苗栗市北苗嘉盛郵局等郵局或不詳之提款機提款交給戊○○多次,嗣於92年4月9日13時57分許,己○○在苗栗縣○○鄉○○路○○號頭屋郵局,持陳騰鴻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贖款時,為警循線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騰鴻之郵局存摺、提款卡、提領之現金1萬2千元(起訴書原載2萬4千6百元)等物,並循線查獲丙○○最後一次於93年3月26日13時22分46秒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嘉盛郵局,利用乙○○提款卡提款3次共2萬7千元整(分別是2萬元、6千元、1千元)。丙○○至93年3月26日13時22分46秒止,己○○至92年4月9日13時57分許,分別幫助戊○○恐嚇取財勒贖獲得之款項如附表1、2。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被害人丁○○等人警詢中證述。
(三)架網捕鴿現場照片、被告提領贖款之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如附表1、2匯入贖款之匯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四)扣案陳騰鴻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現金2萬4千6百元(其中1萬2千元為提領之贓款,另1萬2千6百元為己○○所有)。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二人於多次幫助提款時,被告戊○○仍持續向他人勒贖中,此可從附表1至2之匯款時間確知,是被告二人之幫助提款行為,仍在正犯戊○○連續為恐嚇取財行為中,自應構成連續幫助恐嚇取財。
四、起訴書原記載戊○○於92年2月間某日起尋找知悉上情之丙○○,及於同年3月間某日起尋找知悉上情之己○○,幫助提領上述匯入之贖款,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據被告二人之供述,且本院參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係自該年3月份開始(見92年偵字第1433號卷第132頁),是以,就該部分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五、起訴書所載正犯戊○○於同年4月23日被捕獲止,利用上開
3個帳戶已勒贖獲得31萬4千8百37元之款項(至92年4月12日止,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但查本案被告二人幫助恐嚇取財既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則在該段犯罪期間之前後,正犯戊○○其餘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自與本案被告二人無關,惟起訴意旨認為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以乙○○帳戶匯入勒贖款項之被害人尚包括甲○○(見附表1);以陳宗皋帳戶匯入勒贖款項之被害人尚包括 戴興榮 ;以陳騰鴻帳戶匯入勒贖款項之被害人尚包括 楊德勝 、陳清榮、 王德裕 (見附表2),起訴書漏未記載,該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起訴書記載查獲被告己○○提領之現金2萬4千6百元,但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陳騰鴻帳戶存簿餘額僅1萬2千元,另
1萬2千6百元為其所有,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之2萬4千6百元均係該從該帳戶所提領之勒贖款項(見92年偵字第1433號卷第6頁及59頁),自不能僅因在其身上查獲,即認為是犯罪所得,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八、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罪,存僥倖之心,本應處以較重刑罰,但最終均能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顯示尚有悔改之心,且犯罪之時二人均未滿20歲,涉世未深,為圖小利而為人利用,參與情節較輕,爰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又念被告二人為第一次犯罪,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科表可稽,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乙○○提款卡已於92年4月初為被告戊○○丟棄(92年偵字第2685號卷第3頁)、扣案之陳騰鴻之郵局存摺、提款卡、提領之現金1萬2千元為被害人等所有,均非被告所有;1萬2千6百元為己○○個人所有,無法證明為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
九、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二人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本院93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但書、第359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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