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