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已施用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三時止,以每周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旁空屋等處,以加水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一支,方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四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四三三號卷第五頁);另扣案之已施用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九三一二─五○四號、五○五號之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二張、扣押物品清單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已施用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一支經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此等物品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