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炳城 獨資經營私立漢聲升學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漢聲補習班),並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二五等地號上大德街停車場編號第二三號停車位,供以停放該補習班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詎該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經放置於上述停車位後,於同年六月十日早上發覺遭竊。而上開停車場入口設有電動鐵捲門,僅承租車位者獲有被告配發之搖控器,並非不特定人得進入之開放空間,且各車位僅限停特定車號之車輛,故被告與李炳城間之停車位租約實係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則被告就其保管不當,致系爭自小客車失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如認被告與李炳城間僅存在租賃關係,被告亦負有注意防免停車場設備瑕疵以致車輛失竊之附隨義務,今被告疏未注意維修停車場入口之電動鐵捲門,致系爭自小客車因該鐵捲門故障而遭人竊取,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又伊承保系爭自小客車之竊盜險,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予漢聲補習班即李炳城,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漢聲補習班即李炳城出具之權利讓渡書,伊得代位對被告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寄託、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炳城間係單純之停車位租賃,李炳城得隨意使用停車位,如有車輛失竊,應由 李炳成 自行承擔;伊於停車場入口設置電動鐵捲門,係為防止未租車位者擅入停車,不具防盜之目的或功用;又伊與李炳城之車位租賃契約第六條已明白約定,伊僅提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不負責保管車輛,如有失竊,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訴外人李炳城獨資經營漢聲補習班,並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二五等地號上大德街停車場編號第二三號停車位,供以停放系爭自小客車。
(二)系爭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經放置於上述停車位後,於同年六月十日早上發覺遭竊。
(三)被告承保系爭自小客車之竊盜險,並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依約賠付保險金五十一萬三千元予漢聲補習班即李炳城,漢聲補習班即李炳城且出具同意書將其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租上述停車位予李炳城,雙方就系爭自小客車存有寄託關係,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自小客車失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負有防免該自小客車因停車場設備瑕疵而遭竊之附隨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被告與李炳城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有無寄託關係存在?(二)被告依租賃契約是否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失竊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與李炳城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有無寄託關係存在?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寄託契約主要之給付內容則為物之保管。
而綜閱被告與李炳城間之「大德街停車位租賃契約」(第三八頁),其內第一條即約定被告將上開停車位出租予李炳城停放車輛,其他各條項約款內容或係限定上開停車位停車之數量、得否轉租(第六條),或係租金如何計算、繳納(第二條、第四條),或係違約、解除租賃關係之處理方式(第三條、第七條),而完全無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保管。是就該契約書觀之,被告與李炳城僅約定由被告將上開停車位交付李炳城使用,由李炳城按月支付租金;雙方並無李炳城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被告,由被告允予保管之約定。徵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李炳城間應係存在單純之車位租賃關係,就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寄託關係存在。
(二)次以,被告自承:「(李炳城停車時有無將車鑰匙交給被告?)沒有,(李炳城取車時是否須向被告接洽或報備?)不需要」等語(第二八、二九頁)。又證人即經常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李炳城妻丙○○到庭結證稱:「(你們租用車位,有無請被告保管車子?有無交付鑰匙?)沒有,(被告有無設置警衞室或請專人看管停車場?)沒有,只有一位先生偶爾來掃地」(第五0、五一頁)等詞明確。準此,顯見被告與李炳城主觀上互無交付或允為保管系爭自小客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互為改變系爭自小客車支配、管理狀態之作為,是益無從認被告與李炳城間就該車輛有寄託契約存在。
(三)至原告雖稱:被告於停車場入口設立電動鐵捲門,且各停車位應停放之車輛均經指定,即屬保管等語。惟被告並非開設計時收費型之停車場,無指派人力固定駐守,此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則其設置電動鐵捲門並交付搖控器予承租者,以區隔、管制非承租者之車輛進入,或標示車號於各停車格前,以免承租者誤放車輛於其他停車格內引發糾紛,衡情並未脫離出租者一般之管理作為,而未亦無從達於「保管」各停放車輛之程度;至多因其設置電動鐵捲門之管理行為,增高行竊者竊取之風險或困難度,承租人因而就車輛獲致財產安全之反射利益而已,惟無從因此反課被告以保管車輛之義務。何況,觀諸被告與李炳城前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被告僅就李炳城所承租之該停車格限定停放一台車,並無指定得停放車輛之車號,益見被告於各停車格前標示車號,係為前述管理目的,而無保管某特定車輛之意思;且李炳城與被告間並無寄託之意思合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前述管理措置為其負有受寄人責任之論據,殊無足採。
(四)據上,足認被告與李炳城間僅就上開停車位存有租賃關係,就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寄託關係存在。
六、被告依租賃契約是否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失竊負賠償責任?按租賃契約之係主要內容係物之使用、收益,及租金之交付,已如前述。而被告與李炳城間就上開停車位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所負之義務即係將該停車位交付李炳城使用、收益,並負有適度維護該停車位附屬、實體之週邊設備,避免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其內時受損之附隨義務,例如修繕圍牆以免塌陷致車輛毀損;惟就停車位非實體上之安全管理,依租賃契約之本質,並無附隨注意之義務。原告主張本件停車場之電動鐵捲門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時發生損壞,無法關閉等情,固據證人丙○○證稱:伊於丟車後,有去問掃地的先生,據其告稱六月九日鐵捲門有壞掉,另 伊子 亦告訴伊,六月十日當天去取車時,鐵捲門已經開了等語(第五一頁)。惟縱令該電動鐵捲門於系爭自小客車失竊前確有故障之情,乃系爭自小客車係遭人竊取,亦即並非因電動鐵捲門故障,受有實體或物理上之毀損,而係非實體上之財產安全受破壞,是依前揭說明,租用人即便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出租人之被告所應負責。是則,被告與李炳城間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被告就車輛失竊不負賠償責任,亦無違反公平之可言。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就系爭自小客車之遭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李炳城僅就前開停車位存有租賃關係,就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寄託關係存在,又被告依車位租賃契約,亦無需對非該車位本身或非週圍實體設備之安全管理所致損害負附隨責任。從而,原告依寄託、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