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一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村○市○路邊,向不詳女子購買仿冒台灣煙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長壽」商標之黃色硬盒長壽香煙五條,並轉賣予被告丁○○,而被告丁○○購入前開香煙後,即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五二○」檳榔攤內販賣,嗣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長壽」商標之黃色硬盒長壽香煙三十六包等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無非係以於被告丁○○經營之「五二○」檳榔攤內,所查扣之黃色硬盒長壽香煙三十六包係仿冒香煙,而被告丁○○以販賣香煙為業,豈有不知仿冒之理,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辯稱:該扣案黃色硬盒長壽香煙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左右,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二元,向同案被告乙○○所購買,伊不知係仿冒香煙,如其知道是仿冒香煙,當查緝人員於隔壁檳榔攤查緝時,伊早將該香煙收起,豈有任由檢查,並主動自房間內取出三條香煙供查緝人員辨識等語。經查:
㈠警方會同臺灣菸酒公司職員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
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被告丁○○所經營之「五二○」檳榔攤,執行取締仿冒香煙勤務時,當場扣得黃色硬盒長壽香煙三十六包,而該香煙經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鑑定後,認非屬該公司生產之香煙,而係仿冒「長壽」商標之香煙等情,業據證人 雷恩慈 、丙○○及告訴代理人甲○○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警訊卷第五頁至第七頁;本院易字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二頁以下);且有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九三○○○二六二八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及商標證附警訊卷可參(詳警訊卷第八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易字卷第十六頁第五行以下)。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雷恩慈、告訴代理人甲○○警詢筆錄及前開函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商標證等物,被告丁○○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卷第三十二頁第一行以下)】㈡按販賣物品者因時常接觸該商品,固較平常人易於辨別該商品真偽,但是否即具
有辨識仿冒商品之能力,尚無必然之絕對關係,此觀之人們及銀行行員經常接觸鈔票,但誤收偽鈔之情形,亦所在所有,即可知之。而販賣香煙者雖然時常與香煙接觸,但如即推論其具有辨別仿冒香煙之能力,即嫌速斷,此時尚應輔助其他客觀事實藉以判別其是否知悉所販賣者係屬仿冒香煙。又仿冒品與真品之差異,通常係在產品之價格及包裝、品質上,因真品業者係投入大量資金、反覆研發而製造出產品,然偽品業者則係利用現成之真品仿製,不需支出大量資金、研發成本,故在成本及低價促銷競爭之考量下,偽品之市價通常低於真品市價甚多;且由於真品係經由反覆改進、研發而成,通常製作較為精美,反觀偽品業者因受限於無法突破之技術,是偽品之品質及包裝均無法與真品相提併論。是如販賣之香煙係以低於真品市價甚多之價格購入,且外觀包裝明顯粗糙,依販賣香煙業者之職業敏感度,其辯稱不知係仿冒相煙,實難採信;如販賣之香煙係以同於真品市價之價格購入,且外觀包裝無明顯粗糙,則無法僅因其販賣香煙即認具有辨識仿冒煙品之能力,而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本院審酌:
①該扣案黃色硬盒長壽香煙係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左右,以每條三
百二十二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乙○○所購買,當時並無書立單據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三行);其中價格及未書立單據一節,亦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易字卷第四十三頁倒數第一行以下、第四十四頁第七行以下)。又上開每條香煙購入價核與臺灣菸酒公司之中盤商批發價相符之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證陳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四十九頁第三行以下);且本件查獲當時,被告丁○○曾出示進貨單據予臺灣菸酒公司職員丙○○觀看,長壽香煙進貨價格為三百二十元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易字卷第七十三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準此,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交易香煙時,並未書立單據,顯見證人丙○○觀看之單據,應係被告丁○○前次向他人進貨之單據,由於被告丁○○向同案被告乙○○購入香煙之價格核與臺灣菸酒公司之中盤商批發價相符,亦高於平日向他人進貨之價格二元,如被告丁○○向同案被告乙○○購入香煙時,已知該香煙係仿品,應會要求降低價格,豈會以高於平日向他人進貨之價格二元購入香煙;且真品與偽品之價格既然相同,被告丁○○當直接購買真品即可,豈有以同一價格購買偽品,反自陷於刑事追究之危險。
②另證人丙○○於本院證陳略以:長壽香煙會印有保存期限、製造批號,製造日期
係保存期限往前推一年,又製造批號後面英文字母為每個月密碼,因每個月之密碼均不相同,是從製造批號搭配保存期限即可初步判斷是否為偽煙,此外真品長壽香煙之「長壽」二字係噴墨印刷,會有暈開之現象,而該噴墨印刷部分無法以肉眼辨識,伊都隨時攜帶放大鏡,未經過訓練,一般人無法自外觀辨識偽煙,由於本件扣案香煙製造批號不同、外觀採平版印刷,是認定為偽煙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七十五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職此,被告丁○○僅係販賣香煙業者,未受有辨別煙品真偽之訓練,自無法依扣案香煙外觀辨別真偽,而製造批號英文密碼係臺灣菸酒公司商業機密,被告丁○○亦無法經由取得密碼而得知扣案香煙係偽品,是就外觀包裝而言,被告丁○○尚無法辨識煙品真偽。
③從而,基於前開論述,並參以「五二○」檳榔攤抽屜內之香煙經鑑識為偽煙後,
被告丁○○另主動取出香煙三條,供查緝人員辨別真偽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七十五頁第二行以下),如被告丁○○已知其購入之香煙係偽煙,避之已恐不及,豈有主動拿出之理?是本院認被告丁○○雖有販賣仿冒香煙之客觀事實,但主觀上應不知係仿冒香煙,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嫌,容有誤會;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