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
456號、91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與其妻 陳雅玲 係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崑庭雲頂大樓」,因平日熱心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本擬接受推選為「崑庭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囿於甲○○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遂以其妻陳雅玲之名義,於民國90年9月1日獲選為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是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然其間均由甲○○實際從事該主任委員之職務,除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外,並須負責公共設施維修、保管該管理委員會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公共基金、及收取住戶管理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公共事務。詎甲○○因個人經濟狀況窘困、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於90年10月26日,逕自前往辦理崑庭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公共基金帳戶之取款印鑑證明,復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1年1月8日止,連續擅自提領該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帳戶內之款項,併同其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與其他費用,將之侵占入己,而任意予以挪用殆盡,侵占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785,404元。嗣由該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丁○○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崑庭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雅玲、丁○○等在本件案發後,均旋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此一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等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等表示意見(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案發過程除被告外,前開證人俱為直接見聞事實之人,從而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警詢中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右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陳雅玲、丁○○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亦有明文。證人乙○○前於91年6月18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陳雅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丁○○、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0年11月20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551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更換取款印鑑/戶名申請書、切結書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29號著有判例。是有關公益之認定,當以持有之原因、性質是否「基於公共利益」為斷,而與一般業務上持有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結論意旨參照)。再者,所稱「公益」,僅須所涉及者為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即屬之,亦不以須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者為限。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設置,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應執行同條例第36條所定之職務,核其性質,要屬基於公眾利益而成立之團體,準此,本件被告雖非崑庭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上之主任委員,然既已實際執行該主任委員之職務,並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而持有崑庭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物,要係本於公益之原因而持有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其因公益而持有之公共基金與收取之其他費用逕予侵占花用,自應成立刑法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公益侵占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乃基於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崑庭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住戶管理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財物一節,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身為崑庭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肩負執行各項法定公共事務之責,詎其竟不思以己力謀生,反藉機侵占公益上持有之財物,造成該大樓住戶權益之嚴重損失,且侵占款項數額非微,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1年10月間,在台北市○○路○號接受丙○○之委託,將丙○○所有價值共計637,000元之小鋼珠電動機具44台及計算機1台載走,轉售予他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轉售款交予丙○○,而將該款侵占入己,屢經丙○○催索,均拒不理會,遂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與被告雖自承上開機台置放於彰化並未售出,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認有代替告訴人丙○○保管上開機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伊係將機台賣予告訴人丙○○,惟因事後政府取締賭博性電玩,告訴人丙○○才委託伊代為出售該批機台,但因丙○○後來不要機台、要折算現金,伊不同意;且伊公司無空間可供存放該批機台,遂將之移往彰化存放,故無法立即歸還予告訴人丙○○;而該批機台事後亦由法官勘驗無誤,足見伊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本係以進口買賣小鋼珠機台為業,於90年間販售小鋼
珠機台41台、日電主機2台(全自動、半自動各1台)、NP2800計算機1台及玉貸機1台等機台(以下稱系爭機台)予告訴人丙○○經營小鋼珠電玩,嗣因告訴人丙○○經營不善,遂於同年10月間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並由被告將系爭機台拆卸後移至他處保管。惟被告取得上開機台後迄今猶未歸還予告訴人丙○○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丙○○雖迭次指陳係委託被告代賣系爭機台,約定如一個月之內賣不出去,則要返還云云(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9914號卷第7頁)。然衡諸常情,出賣人委託他人代為出售物品、並約明一定期間內未能出售即應依約返還者,時有所見,然唯恐日後發生爭議,當事人間多有明文訂定契約,藉以憑為雙方日後結算款項或返還代售物品之依據,本件告訴人丙○○委託被告代售之系爭機台數量、價值均屬非微,更應審慎為之,方與常理無違。惟本件當事人間是否預先約定系爭機台之返還期限,除告訴人丙○○片面之指訴外,再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採認。而告訴人丙○○雖提出卷附保管條1紙為證,然該保管條乃告訴人丙○○事後於82年4月4日要求被告所簽立者一節,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供承在卷,亦難遽予推認被告果有未能依約如期返還系爭機台之事實。再者,依告訴人丙○○所述,其於82年4月4日找到被告後,被告曾告知已賣出一部份機台,剩下部分則要返還,倘係如此,依理被告僅須記載買出機台數量、所得款項與剩餘機台之機型、數量,又何以仍須於上開保管條內逐一詳列所有系爭機台之機型、數量,並特別註明「全計金額約合新台幣637,00
0元,如有錯誤,以十月份所開立的估價單之金額為根據」、「如有逾期未歸還上列之物品,給付於丙○○先生之相同金額」等字句?職是,告訴人丙○○前開指訴各節,顯與事實有悖,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能舉證說明其確有將系爭機台置放於彰化之事實云云。然系爭機台前經本院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加以勘驗,並實際清點機台之種類、數量,共有小鋼珠機台41台、日電主機2台(全自動、半自動各1台)、NP2800計算機1台及玉貸機
1台,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9914號卷第3頁之保管條所示者相符,有卷附本院92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可證。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勘驗結果只有41台,是因為有3台被拆起來當作零件」云云,然系爭機台既經本院勘驗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陳述恐有誤認,未足採信。又系爭機台除操作面板外,後方仍附有IC板與其他設備等情,復有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佐。參以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既乏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無處分之行為,縱其未能適時歸還系爭機台予告訴人丙○○,仍難率爾認定其果有業務侵占之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將系爭機台移往他處置放、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洵非無稽。此外,衡諸本件被告受託保管系爭機台迄今已12年餘,該機台長年未經人為使用或加以適當保養,依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等機台外觀雖屬老舊、殘破,甚而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亦屬事理之常,然此僅係被告應否就告訴人丙○○受託寄賣之物善盡適當保管責任,乃屬渠等民事契約責任之範疇,要與本件成立業務侵占之犯行與否無涉。
㈣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
確有此一業務侵占犯行,且告訴人丙○○之指述亦難認無瑕疵而足以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