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七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乙○○前因過失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交
易字第二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二年一月二十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乙○○因失業且需款繳還銀行現金卡款項,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見中國時報
第十版刊有租售銀行存款簿之廣告,即以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於同日申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犯罪事實欄第九、十行「以新台幣(下同)之代價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補充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⒋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補充: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蘇先生」、「高
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在ebay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harpGX三一手機」。
⒌犯罪事實欄中甲○○遭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騙之匯款時間、地點補充如下:
⑴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至位於高雄縣鳳仁路上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由甲○○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五千一百二十元匯入 曹建宏 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北之帳戶;⑵於同年月十九日二時二十分至高雄縣仁雄路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由甲○○之弟 王振聰 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⑶於同年月十九日八時三十一分至高雄縣○○鄉○○路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由甲○○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八萬六千零八十六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⑷⑸⑹於同年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四分、十一時五十分、十五時二十一分至位於高雄縣仁雄路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由甲○○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四萬元、二萬元、四萬元匯入曹建宏之上開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乙份附卷可佐。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不實之貸款廣告,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核被告提供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以幫助該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連續多次詐騙取得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二年一月二十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一已之私利,出賣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僅獲取之報酬僅三千元,被害人數僅一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